离开原单位已经20年,投诉原单位未缴社保,法院判员工胜诉 -亚博88app |
作者:实用文摘 时间:2024-01-01 |
描述:劳动监察有2年期限,而社保稽查没有期限规定。 |
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和个人的法定的义务,劳动监察有2年期限,而社保稽查没有期限规定。
社保可谓是是劳动者最低的生活保障,是国家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提供的收入或补偿。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现实中,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企业不交社保?答案是负担太重。到底有多重?如果你在上海,税前收入为10000元,实际到手7855元,而公司要为你实际支付13820元。也就是说你的到手工资,还不到工资总额的6成,光五险一金,企业和个人加起来一起就要交5570元。再加上很多初入职场的劳动者抱着交不交无所谓,甚至不愿交的心态。现实中,未缴纳社保的企业和个人一抓一大把。可真的到了生病住院、老来无依的时候,才恍然明白社保的重要性。那这个时候还能不能要求单位补缴社保?
离职十六年后,投诉原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人社局不予受理。
1990年4月冼某入职某建筑公司,并于2000年3月离职,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保。十六年后,2016年7月,其向公司所在地人社局投诉,要求人社局责令公司为其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人社局在收到投诉后,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答复冼某:“建筑公司违法行为终止于2000年3月,冼某的投诉时间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
冼某不服,认为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将其告上法庭,获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冼某向人社局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冼某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责令人社局对冼某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上诉。
认为:1、无论是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是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论是对社会保险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还是受理处理劳动者投诉,都属于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行为,都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报、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2、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这一权责。
上诉法院再定夺,人社局败诉。
上诉法院认为:
1、关于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职责问题。
1999年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2003年4月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2004年12月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人社局作为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只是其职责之一,其仍负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管理监督职责。公民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投诉由人社局所属社保中心处理在现行实际中亦较为常见。
2、关于对冼某的投诉的理解问题。
冼某于2016年7月26日递交《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内容:“冼某于1990年4月入职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人社局责令公司为原告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形式上看,该投诉属于劳动保障违法投诉,从人社局表述的请求部分内容字面看,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人社局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冼某信访事项的答复》 “您……及要求公司为您补缴1990-2000年的社保费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内容和冼某投诉的全部内容,并结合冼某起诉公司劳动争议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冼某的真实诉求应该是“投诉违法行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冼某投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这样理解,符合投诉人的真实意思,有利解决行政争议。一审判决认为冼某的投诉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人社局认为其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人社局对冼某的投诉是否仅属于要求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问题。
前面已阐述了对冼某投诉请求的理解问题。对于投诉的公民,在法律法规掌握理解及行政机关职能的区分上不能过于苛求。冼某通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的方式,反映其社会保险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请求人社局处理,当然包括请求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其真实的请求,亦包括社会保险的稽核补缴。人社局认为根据广东省试点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改革(2009年开始),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地方税务机关),其不具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前述有关其职责的阐述,普通公民可能无法厘清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不是由人社局负责,且目前确实存在仍由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保中心稽核责令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未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另,即便人社局没有相应职责,亦宜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投诉人冼某向有权机关投诉或转送有职责单位处置。
4、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冼某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人社局主张“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过了2年期限后人社(劳动)部门不能查处”,但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对于单位确实无法补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补缴的办法实现社会基本保障的权益(粤人社[2011]237号文)。据此,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该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得以充分体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只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院认同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的多数做法。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2年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冼某的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依法驳回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应当依法为社保足额缴纳社保,否者,遇到较真的劳动者,免不了一阵折腾。 亚博88app-亚博全站手机客户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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